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黃裕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7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義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雄及黃裕凱為父子關係,黃義雄於工作中結識BQ000-A11222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義雄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A女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女視訊聊天時,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攝錄性影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以型號不詳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截圖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4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竊錄A女之性影像。
㈡黃裕凱得知黃義雄與A女交情甚篤,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黃義雄非法攝錄之性影像、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本案手機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後,復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還欠我媽媽一個道歉」、「你的視訊私密照我會傳出去」予A女,並接續於112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之配偶,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黃裕凱(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6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20頁;他卷第2至4頁、第32至34頁;少調卷第34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黃裕凱與告訴人之配偶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裕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性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見警卷第25至31頁;他卷第66至70頁、第62頁;少調卷第57頁)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事實㈠⒈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截圖告訴人本案性影像等事實,即被告非法蒐集足以識別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雖係告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85頁),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上開諭知法條規定於同條項、刑度亦相同,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黃義雄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⒊被告黃義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案事實㈡⒈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
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裕凱係將上開本案事實㈠攝錄所得之本案性影像,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A女配偶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
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次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參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重製」性影像,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是以該條「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尚未將性影像流傳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黃裕凱係利用本案手機,以截圖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復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性影像予告訴人之配偶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本案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又起訴書認被告黃裕凱犯該條之重製性影像,惟此無法充足評價被告黃裕凱後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女之配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黃裕凱係犯該條之重製、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重製」、「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裕凱上開犯行,固有實施數個恐嚇之不法動作,然被
告黃裕凱係基於同一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凱係接續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惟被告黃裕凱僅向告訴人稱上開內容,此有被告黃裕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黃裕凱僅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無恐嚇告訴人之配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足令A女心生恐懼(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與起訴範圍相符,而不生犯罪事實縮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黃裕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⒌又被告黃裕凱所犯上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義雄無故竊錄本案性
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而被告黃裕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紛爭,竟出於報復心態,以恐嚇話語及威脅將竊錄告訴人本案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藉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莫大壓力之折磨,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5及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截圖,我不確定裡面還有沒有本案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黃裕凱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自承:黃義雄使用本案手機截圖告訴人之性影像,後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去送修,我也使用本案手機,我才會看到裡面的本案性影像,並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告訴人配偶等語;我有將本案性影像全數刪除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頁)可佐,是被告黃裕凱雖稱業已刪除本案性影像,然本案手機未據扣案,且本案性影像為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電磁紀錄經傳播後,可輕易經由下載或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且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況被告黃義雄亦稱不確定是否已刪除本案性影像,從而,基於刑法第319條之5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查卷宗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
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