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正皓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黃正皓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因黃正皓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經評估後,認其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屏東縣政府乃於113年12月18日通知黃正皓須於114年1月8日、1月22日、2月5日、2月19日、3月5日、3月19日18時許,須至指定處所佑青醫院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黃正皓未按期至佑青醫院報到,屏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3月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056269號裁處書,對黃正皓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緩,並限期於114年3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黃正皓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報到。㈡又屏東縣政府於114年3月19日,再次通知黃正皓須於114年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18時許,須至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黃正皓未按期至佑青醫院報到,屏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142940號裁處書,對黃正皓處以1萬元之罰緩,並限期於114年6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黃正皓亦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報到。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皓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355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6日屏衛心字第1148002174號函、屏東縣性侵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056269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48007098號函、屏東縣性侵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黃正皓性侵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4/01/22起至114/03/21)、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評估小組113年第12次會議紀錄、本院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661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4日屏衛心字第1148009749號函、屏東縣性侵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142940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24日屏衛心字第1148015428號函、屏東縣性侵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黃正皓性侵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4/04/01起至114/06/23)等件在卷(見他卷一第7至8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他卷二第7至8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2頁、第23至33頁)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2罪)。
㈡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簡易庭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51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