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自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自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自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9日經梁自凱鄰居林圓增代為簽收後」應更改為「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9日經與梁自凱居住於同一門牌號碼之鄰居林圓增代為簽收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號被 告 梁自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自凱為後備軍人,為召集符號E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8時至12時,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空軍基地營區報到參加7日之召集訓練,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9日經梁自凱鄰居林圓增代為簽收後,於同年8月1日或2日轉交梁自凱收受。

詎梁自凱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自凱收受其鄰居林圓增交之上述召集令後,未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上述召集令之簽收、轉交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告鄰居林圓增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林圓增簽收上開召集令之回執、空軍後備警衛第六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看錯報到日期云云,非屬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