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宛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為順利領取獎品起見,需先匯款云云」更正為「以需要增加可匯款額度之理由,要求操作多筆匯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宛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惟其既未翻供而否認犯罪,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查並無任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而被告業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2帳戶資料係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院安排調解當日告訴人陳雅稚、林佳慧、施巧芸及被害人鍾孟均(下合稱告訴人陳雅稚等4人)均未到場,故未能賠償告訴人陳雅稚等4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陳雅稚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8號被 告 李宛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車城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宛亭明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14年7月8日14時19分及同年月23日10時38分許,分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下稱車城分駐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派出所),謊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足生損害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雅稚、林佳慧及施巧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稚、林佳慧、施巧芸及被害人鍾孟均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稚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佳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孟均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巧芸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建民派出所暨車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陳雅稚聯繫,要求陳雅稚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雅稚配合操作金流驗證,陳雅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②114年7月7日14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佳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林佳慧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品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7日14時26分許 ②114年7月7日15時7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 鍾孟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鍾孟均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鍾孟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7日 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施巧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有貸款需求之施巧芸聯繫,訛稱若欲順利貸款需先繳納稅金云云,使施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7日 15時29分許 1萬7300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