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宥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2日17時2分許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登入網路賭博平台「QKONLINE」,」之記載,後應補充「並使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設為該網站之出金帳戶後,」。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決定財物之得失。」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部隊發現黃宥仁於營區外積欠多筆債務,遭他人於114年4月期間至營區催債,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黃宥仁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但其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前揭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止,先後多次於「QKONLINE」賭博網站與線上平台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抱持投機心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被 告 黃宥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賭博平台「QKONLINE」,進行百家樂博弈,與該線上平台對賭。合賠率為1:8;莊閒賠率則為1:1,黃宥仁以此方式與該線上平台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