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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鵬翔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伊甸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為被害人戴順貞之姪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以三角架毆打被害人頭部,衡其情節,其所為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病症而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戴順貞為姑姪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戴順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戴順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該裁定命A01不得對戴順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A01不得對戴順貞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1經警於113年11月2日12時50分向A01口頭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A01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20時許,在A01與戴順貞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持相機三角架毆打戴順貞(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示不得騷擾戴順貞之意旨,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順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戴方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紙、保護令執行紀錄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現場照片4紙、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被害人雖陳稱被告亦有以拋擲椅子及以掃把毆打被害人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戴方正亦未證述此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以三角架毆打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