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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仲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一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一仲(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案由欄關於「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將理由敘述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並增加「犯罪事實」欄。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向陳沅叡佯稱:其有中『將』」,應更正為「向陳沅叡佯稱:其有中『獎』」。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9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永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采瑄、陳紫晴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惜因無法與告訴人陳沅叡取得聯繫,而未與告訴人陳沅叡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68至74頁),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采瑄、陳紫晴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據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沅叡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宣告緩刑與否,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全部損害為要件,告訴人陳沅叡仍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沅叡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仍須以適當方式為處遇以衡平所生法益損害,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及被告提供郵局、永豐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查本案告訴人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匯入被告郵局、永豐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郵局、永豐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見偵卷第19頁),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號被 告 陳一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陳一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詳見附表)。嗣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被告為上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所有人,並於上開犯罪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圖、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陳采瑄、陳沅叡、陳紫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一仲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貸款訊息,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通過信貸,我才會提供金融帳戶等語。惟查,「陳曉鈴」曾對被告佯稱「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假帳給銀行看」等語,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查證貸款公司,亦未詢問對方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為取得對方虛構之貸款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向陳采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采瑄因而陷於錯誤 陳采瑄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許 1萬3200元 郵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以IG向陳沅叡佯稱:其有中將,惟需要匯款核實費云云,致陳沅叡因而陷於錯誤 陳沅叡 ⑴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1時1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向陳紫晴佯稱賣買便沒有認證所以無法交易,需提供驗證碼予客服云云,致陳紫晴因而陷於錯誤 陳紫晴 ⑴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