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HONG NHI(中文姓名:張宏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UONG HONG NHI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ONG NHI(中文姓名:張宏兒,越南籍,下稱張宏兒)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懷孕,因逾期居留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資格,為圖在懷孕期間就醫時得以享有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利益,竟與其堂姊張美蓉(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張宏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宏兒向張美蓉拿取張美蓉之健保卡,再於112年10月21日假冒張美蓉之身分,持上開健保卡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正大聯合診所(下稱正大診所)就醫,致該診所人員誤信張宏兒為張美蓉本人,而向張宏兒提供妊娠檢查等醫療服務,並持載有張美蓉接受上開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之就醫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據以核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健保給付,張宏兒藉此獲得因上開健保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㈡共同意圖為張宏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宏兒向張美蓉拿取張美蓉之健保卡,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假冒張美蓉之身分,持上開健保卡至正大診所就醫,致該診所人員誤信張宏兒為張美蓉本人,而向張宏兒提供妊娠檢查等醫療服務,並持載有張美蓉接受上開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之就醫資料,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據以核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金額之健保給付,張宏兒藉此獲得因上開健保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㈢共同意圖為張宏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宏兒向張美蓉拿取張美蓉之健保卡,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假冒張美蓉之身分,持上開健保卡至正大診所就醫,致該診所人員誤信張宏兒為張美蓉本人,而向張宏兒提供妊娠檢查等醫療服務,並持載有張美蓉接受上開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之就醫資料,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據以核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健保給付,張宏兒藉此獲得因上開健保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㈣共同意圖為張宏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宏兒向張美蓉拿取張美蓉之健保卡,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時間,假冒張美蓉之身分,持上開健保卡至正大診所就醫,致該診所人員誤信張宏兒為張美蓉本人,而向張宏兒提供妊娠檢查等醫療服務,並持載有張美蓉接受上開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之就醫資料,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據以核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金額之健保給付,張宏兒藉此獲得因上開健保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
㈤共同意圖為張宏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張宏兒向張美蓉拿取張美蓉之健保卡,並於113年2月2日假冒張美蓉之身分,持上開健保卡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致該醫院人員誤信張宏兒為張美蓉本人,而向張宏兒提供住院接生等醫療服務,嗣該醫院人員在張宏兒住院期間,察覺張宏兒假冒張美蓉之身分就醫一事,遂通報健保署處理,並請求張宏兒自費負擔該次醫療費用,此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宏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又考量健保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申報,
故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月於同一月份內數度假冒張美蓉身分就醫之舉動,乃皆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不同月份實施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張美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正大診所、寶建醫院人員遂行上開犯行,乃間接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乃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逾期居留不具健保投
保資格,為圖在懷孕期間就醫時得以享有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詐得利益之價額;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將詐得利益全數歸還等情,有告訴人健保署113年7月18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627號函、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易卷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被害人及犯罪
手段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詐得利益全數歸還,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並積極彌補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上述被告詐得之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TRUONG HONG NH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TRUONG HONG NH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TRUONG HONG NH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TRUONG HONG NH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TRUONG HONG NHI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 209元 2 342元 3 1,304元 4 112年11月4日 342元 5 829元 6 112年11月24日 342元 7 438元 8 112年12月8日 410元 9 112年12月21日 887元 10 342元 11 113年1月6日 342元 12 318元 13 113年1月16日 398元 14 317元 15 113年1月23日 317元 16 342元 17 113年1月24日 342元 18 113年1月29日 342元 19 317元 合計 8,48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 告 TRUONG HONG NHI
張美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ONG NHI(中文名:張宏兒,下稱其中文名)與張美蓉為堂姊妹關係。緣張宏兒係失聯之移工,張美蓉為避免張宏兒被查獲,且因張宏兒於民國112年間因懷孕須就醫進行產檢以及看診無法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獲取健保醫療給付,是以張宏兒、張美蓉2人均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張宏兒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宏兒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張美蓉住處,徵得張美蓉之同意,持張美蓉之健保卡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正大聯合診所,冒用張美蓉之身分進行門診治療搔癢症、貧血等症狀及產檢,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張宏兒為張美蓉本人,而為其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並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張美蓉(實為張宏兒)之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美蓉(實為張宏兒)接受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正大聯合診所、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健保署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480元,張宏兒藉冒用被保險人張美蓉之身分請領給付之詐偽方法,獲致相當於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
二、張宏兒、張美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由張宏兒再次持張美蓉之健保卡,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冒用張美蓉之身分前往生產,寶建醫院於同月5日發現張宏兒之血型資料有異,而查悉上情,該院並將該113年2月2日起至同月5日止之就醫記錄修正為自費醫療,2人因此詐欺未遂。
三、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宏兒(即TRUONG HONG NHI)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張宏兒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他卷第17頁) 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⑴被告張宏兒坦承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未遂犯行。 ⑶被告張宏兒為失聯移工等情 2 ⑴被告張美蓉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張美蓉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他卷第29頁)。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都放在抽屜,可能是張宏兒竊取伊之健保卡等前往就診等語。 3 證人高明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卷第119頁)。 被告張美蓉將健保卡借予被告張宏兒使用之事實。 4 ⑴健保署113年7月18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627號函。 ⑵特約醫院發現疑似冒用健保卡就醫通報表。 ⑶寶建醫院113年2月23日寶建醫字第1130223107號函暨「自費」醫療費用收據1張。(他卷第11頁) 張宏兒於113年2月2日,再次持張美蓉之健保卡,前往寶建醫院,並冒用張美蓉之身分前往生產,寶建醫院於同月5日發現張宏兒之血型資料有異,將該次就醫期間記錄修正為自費醫療,因此詐欺未遂。 ⑴張美蓉就醫資料彙整表。(他卷第14頁) 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乙份。(他卷第21頁) ⑶證人即正大聯合診所趙淑武醫生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他卷第41頁)。 ⑷正大聯合診所申報張宏兒冒用張美蓉健保身分之醫療費用表(他卷第45頁)。 ⑸正大聯合診所門診紀錄表乙份(他卷第51頁)。 ⑺張宏兒冒用張美蓉健保身分正大聯合診所就醫醫療費用明細表。(他卷第73頁) 被告張宏兒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持被告張美蓉之健保卡,前往正大聯合診所,冒用張美蓉之身分前往產檢、就診。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宏兒(TRUONG HONG NHI)、張美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核被告張宏兒、張美蓉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被告2人利用正大聯合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就診記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至7、8至10、11至19所示部分,各月內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月內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實施,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其每月犯行,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張宏兒、張美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被告張宏兒至正大診所按月向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以請領各月份之費用,由健保署按月核定撥付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故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8至10、11至19所示之各罪間(4罪)、及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未遂(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張宏兒已繳回3134元,有繳費單一紙在卷(他卷第127頁),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