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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

害A01、A02醫療業務之執行。」應補充為「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A01、A02醫療業務之執行。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蔡宗翔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9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蔡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本案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其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仍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復於酒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部分,被害人A01、告訴人A02表示願尊重法院判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駛車輛之危險性、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就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亦得被害人A01、告訴人A02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枝為被告所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其供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 告 蔡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翔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飲用啤酒、格蘭利威若干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千慈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茂隆骨科醫院」就診。詎蔡宗翔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仍於同日13時44分許,因其配偶就醫等候多時而心生不滿,明知A01、A02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持球棒敲打診療床,並持續接近A01、A02,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A01、A02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15日10時許,在「明日之星」飲酒後,復於同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千慈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又於同日13時44分許持球棒進入診間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茂隆骨科醫院」醫師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為證人黃千慈看診時,被告持球棒進入「茂隆骨科醫院」診間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茂隆骨科醫院」護理師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千慈於114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看診時,被告持球棒進入「茂隆骨科醫院」診間,持續以球棒敲打診療床,並不斷靠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千慈於114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看診時,被告持球棒進入「茂隆骨科醫院」診間大聲喧嘩,並持續靠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茂隆骨科醫院」行政人員胡詠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進入「茂隆骨科醫院」之事實。 6 證人即「茂隆骨科醫院」行政人員林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千慈於114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看診時,被告持球棒進入「茂隆骨科醫院」診間大聲喧嘩之事實。 7 ⑴偵查報告1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持球棒進入「茂隆骨科醫院」診間大聲喧嘩,並持球棒敲擊診療床之事實。 8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5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