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偉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如附表編號4行為時,同條項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被告2次行為,均僅合於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是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薛秋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之地點、
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不諱,爰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
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未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仟元、5萬5仟元、4萬6仟元及1萬元,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偉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李偉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李偉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偉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 告 李偉右
薛秋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27分許,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黃羿綾,並向黃羿綾佯稱:可以幫忙刺青、相約出遊等語,致黃羿綾陷於錯誤,先於113年5月4日2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李偉右指定、張妙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3年5月12日22時3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以供李偉右能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2,000元,李偉右以上開方式,詐取黃羿綾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羿綾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偉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時,向張玉亭佯稱:可以一起購買一台保時捷之流當汽車等語,致張玉亭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面交2萬5,000元予李偉右;又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內,面交3萬元予李偉右。嗣因李偉右未依約交付車輛,並無故失聯,張玉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李偉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蕭伊佑佯稱:可以購買一台賓士之流當汽車等語,致蕭伊佑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樂樂汽車旅館內,面交2萬6,000元予李偉右;又於113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內,面交2萬元予李偉右。嗣因李偉右未依約交付車輛,並無故失聯,蕭伊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陳怡潔,並向陳怡潔佯稱:揪團出遊、由其先支付民宿訂金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偉右指定、薛秋香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薛秋香依李偉右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許,將上揭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李偉右,李偉右以上開方式,詐取陳怡潔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怡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羿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玉亭、陳怡潔、蕭伊佑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右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薛秋香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阿偉(即被告李偉右)跟我說他沒有提款卡,也沒有現金,他朋友要轉帳給他,請我幫他領錢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羿綾、張玉亭、陳怡潔、蕭伊佑等於警詢時證訴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李偉右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薛秋香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張妙如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李偉右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薛秋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偉右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偉右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薛秋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李偉右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從重量處被告李偉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