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瑞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瑞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楊婕瀅、林東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林東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楊婕瀅、告訴人林東成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楊婕瀅及告訴人林東成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當,又迄今未與被害人楊婕瀅及告訴人林東成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利,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婕瀅及告訴人林東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被 告 簡瑞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外匯局專員「陳麗玲」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林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於翌(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陳麗玲」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穎穎」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楊婕瀅、林東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簡瑞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楊婕瀅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瀅、林東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婕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婕瀅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楊婕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社群網站Dcard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林東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東成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東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6 林邊郵局戶名:簡瑞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楊婕瀅及告訴人林東成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陳麗玲」、「穎穎」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獲取對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麗玲」、「穎穎」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婕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5時52分許,佯為買家,透過Dcard私訊向楊婕瀅佯稱於向其購買書籍,惟無法在其賣貨便賣場下單,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楊婕瀅佯稱須開啟保密協定之資料,方能核對其身分云云,致楊婕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 17時27分許 49,987元 2 告訴人 林東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4時8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東成佯稱欲向其購買空氣清淨機,要求以全家收貨通寄送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全家收貨通客,以LINE向林東成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 99,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