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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柏凱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9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1關於匯入帳戶欄「上海商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玉山帳戶」;附表編號2關於匯入時間欄「113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13時17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匯入帳戶欄「玉山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上海商銀帳戶」。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珠、戴怡徵、鄭芸昀三人之如解書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

陳淑珠、戴怡徵、鄭芸昀3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淑珠等3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65至67頁),已填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4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淑珠等3人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39至41、55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珠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上開告訴人陳淑珠等3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所有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1、35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警卷第41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海商銀帳戶、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被 告 尤柏凱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獎獎金,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清聖門市,利用超商之寄貨便,將其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淑珠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珠、戴怡徵、鄭芸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尤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淑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戴怡徵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怡徵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怡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鄭芸昀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鄭芸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玉山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玉山、上海商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我參加IG抽獎,中了獎10萬元,但對方就說因為存款不足沒辦法入帳,我才提供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稱因中獎欲領取款項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然

領取中獎獎金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即可,並不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且帳戶能否匯款,自行測試即可,實無交付予他人之必要,被告所為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㈡再者,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

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可能領取高額獎金,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向陳淑珠佯稱:中獎後因無法交易云云,使陳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許 5萬元 113年10月29日13時4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9日13時5分許 4萬5,000元 2 戴怡徵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向戴怡徵佯稱:中獎後因無法第3方支付需做驗證云云,使戴怡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9,993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 4萬9,989元 3 鄭芸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向鄭芸昀佯稱:中獎後因帳戶有問題云云,使鄭芸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 4萬8,011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