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長成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長成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潘長成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登記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議員選舉(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擬參選人,詎其知悉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基於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開立戶名為「111年屏東縣議員擬參選人潘長成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政治獻金專戶)後,在未報經監察院許可前,即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共2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案經監察院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長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反面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案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反面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政治獻金專戶,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3日、同月19日,2次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
受政治獻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⒉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
7歲(111年10月19日),有辨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被告前曾有8次選舉經驗,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第14反面頁),當知悉應報經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為達成選舉政治獻金透明化之立法目的,有關政治獻金之收受程序,應先至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填寫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監察院申請,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方可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之規定,政府機關透過各種資訊公布,被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議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對上述規定當較一般人有更加之認知,竟未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依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違法收取之政治獻金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因本次犯行而在鄉里間形象重挫,若予相當之督促,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風所生侵害之情形,及其個人之條件、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政治獻金共31萬元,固為被告本案違法收受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經返還附表所示之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已返還附表所示之人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治獻金法第26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受捐贈日期 捐贈人 捐贈方式 捐贈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11年10月3日 聯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帳捐贈 30萬元 ⑴聯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31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214號函暨檢送111年10月3日匯款存入3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至6反面頁) 2 111年10月19日 屏東縣私立內埔小博士幼兒園廖勝冠 匯款捐贈 1萬元 ⑴屏東縣私立內埔小博士幼兒園廖勝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13年7月29日華內存字第1130200號函暨檢送 111年10月19日轉帳存入1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4至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