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曜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曜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曜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及持球棒恐嚇告訴人劉萍驤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等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僅因不滿鄰居鳥鳴聲干擾其日常作息,即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萍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 告 蔡曜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仲前因交通致傷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劉萍驤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4年7月4日8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劉萍驤住家門前,以閩南語對劉萍驤上揭住家方向大吼「出來啦!」,同日8時20分許刻意靠近門往劉萍驤屏住家內部以閩南語說「拎阿公係臭俗辣逆拉?」,同日8時23分許手持球棒站於劉萍驤家門外,嗣往家門走近,再改以雙手持球棒往家門撞擊,同日8時27分許單手持球棒站自畫面右邊出現,並走近劉萍驤家門,再改以左手持球棒,右手敲撞劉萍驤家門,並以閩南語往門內說「不敢出門逆啦?不敢出門逆啦?」,使劉萍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萍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萍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曜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往告訴人家門內說「出來啦!」、「拎阿公係臭俗辣逆拉?」、「不敢出門逆啦?不敢出門逆啦?」等語,並有持球棒往告訴人家門敲撞,且知悉上開言語、行為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惟辯稱:是覺得告訴人家的鳥很吵,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 2 告訴人劉萍驤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往告訴人家門內說「出來啦!」、「拎阿公係臭俗辣逆拉?」、「不敢出門逆啦?不敢出門逆啦?」等語,並有持球棒往其家門敲撞,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蔡曜仲涉嫌恐嚇、毀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往告訴人家門內說「出來啦!」、「拎阿公係臭俗辣逆拉?」、「不敢出門逆啦?不敢出門逆啦?」等語,並有持球棒往告訴人家門敲撞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對告訴人住家方向大吼「出來啦!」,並刻意靠近告訴人家門往其住家內部說「拎阿公係臭俗辣逆拉?」、「不敢出門逆啦?不敢出門逆啦?」,及持球棒往告訴人家門敲撞,其知悉上開言語、行為將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上揭言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他人法益,又被告甫出監僅半年有餘,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之部分。經查:
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損照片(蔡曜仲涉嫌恐嚇、毀損照片編號4至6),固可見上開機車後方置物箱後側部破裂、左邊後視鏡脫落、鏡面破碎,然上開機車之主效用仍存在,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者,經本署檢察官遍檢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何毀損上揭機車行為,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毀損之罪責。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