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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晴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晴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行「、六合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晴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然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功能與賭客對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手機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蔡志源實收新臺幣1,785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數量 realme GT Neo2 行動電話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被 告 楊晴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晴惠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特定之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蔡志源(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由楊晴惠收取賭資,其賭博方式係蔡志源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至楊晴惠所使用之本案手機,核對當期今彩539、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期彩票中獎號碼,若每注下新臺幣(下同)80元,若中「二星」可得金額5,300元之彩金,若下注40元,「二星」亦可得金額2,65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楊晴惠所有,楊晴惠以此方式牟利1,785元。嗣因警偵辦蔡志源另案賭博案件,查閱其持用之手機,發現內有楊晴惠涉賭訊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除自己簽賭外,另有經營簽賭網站供暱稱證人蔡志源、「阿如」等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今彩539給不特定的人下注,我只有和證人蔡志源對賭,另外兩次是我幫證人蔡志源計算投注金額,我不認識「阿如」等語。經查,證人蔡志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幫忙「阿如」去與被告對賭等語,且審視卷附被告手機聊天紀錄,僅有被告接受暱稱證人蔡志源下注簽賭之內容,並無抽水等營利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參酌證人蔡志源與「阿如」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確認「阿如」僅係透過證人蔡志源談論賭博,「阿如」並無直接與被告接觸,被告主觀上認定僅有與證人蔡志源對賭,應屬有據,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