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洋樚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洋樚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洋樚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
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江洋樚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洋樚明知其欲販賣之捲髮棒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elu1128」號帳戶,刊登販賣捲髮棒,標題為「台灣出貨 新店促銷28mm捲髮棒 負離子自動捲髮棒 懶人大波浪女 不傷髮捲髮燙頭…」之廣告,並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由群英科技公司就他項商品申請之R45625商品檢驗標識代碼,用以表彰該捲髮棒係經檢驗通過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洋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4年1月22日函、訪問紀錄、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elu1128)「捲髮棒」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廣告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洋樚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