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宇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宇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帳號租賃契約書」均更正為「合作託管協議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出租本案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時點雖為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當時之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8月2日調整條次為第22條),該罪之性質屬於繼續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該罪業已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間,因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所認之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迄今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以此收受對價,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4,000元(見偵卷第9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雖將本案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予他人,惟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4號被 告 盧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宇銘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循由謝匯吾(另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登記之「菁鼎選有限公司」委由不詳人士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有限公司」後,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其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將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oZ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取得盧宇銘之蝦皮帳號,即將該蝦皮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盧宇銘之蝦皮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違反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盧宇銘申設上開蝦皮帳號時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盧宇銘即依前述「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轉帳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菁鼎選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得所得之去向。盧宇銘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而因獲取2萬4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之「帳號租賃契約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l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l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l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另按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l1日書函在卷可參,此為洗錢防制法主管機關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為之說明,法院及檢察官適用法律時,自應遵循上開解釋而為認定。而被告雖未將其綁定蝦皮帳號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然其依他人指示將「他人之金流」轉匯予「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並非基於處理被告本人之金流,依照上開法務部l14年2月11日書函意旨,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殆無疑義。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仍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