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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春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關於「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12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12日10時48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 告 劉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劉春昇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12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朋友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自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於114年8月12日1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春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目前有涉犯偽證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待執行、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理中,且正有涉犯公共危險罪易服社會勞動中,難認依被告目前之狀況,足以按時履行長達約1年戒癮治療,爰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