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煌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煌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煌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文哥」(即麗文股東)之人及「AMG新」賭博網站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利用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事經營簽賭網站至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洪煌昌所有 2 帳冊 1本 被告洪煌昌所有 3 帳冊 1份 被告洪煌昌所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 告 洪煌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煌昌與居住在台南綽號「文哥」(即麗文股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之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洪煌昌住處,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於網路上共同經營名稱為「AMG新」之賭博網站,由洪煌昌自「文哥」處取得權限後,招攬賭客下注簽賭(給賭客帳號、密碼下注或以自己帳號、密碼替賭客下注),簽賭種類有俗稱「天天樂」(核對美國加州發行之彩券中奬號碼)、「539」(核對臺灣發行之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六合」(核對香港發行之六合彩彩券中獎號碼)等彩券類之賭博項目,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挑選數字下注,核對上述不同地區發行之彩券的中奬號碼,若所選數字押中,即可贏得網站公告之下注金額的倍數或特定中獎金額,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按賭玩方式大致相同,類似臺灣彩券公司發行的今彩539彩券,只是中獎金額有所不同),並於結算後以面交方式收取賭客下注賭金及賠付賭客中獎彩金。自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經營該「AMG新」賭博網站期間計有綽號「雯」、「昌」、「池董」、「錦隆」、「峰」、「秀美」、「冬(明)」、「六甲」、「☆樹」、「安」、「樂」、「紅中」、「☆佳佳」、「☆彩綾」、「☆蓮」等15名賭客下注簽賭,總計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1萬9002元,扣除退水金額、中獎金額,該網站嬴得之金額為322萬3841元,洪煌昌則從中分得10萬元。
嗣於114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洪煌昌住處搜索,扣押洪煌昌所有供經營賭博網路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1本、帳冊1份(2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煌昌陳述(坦承犯行)。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電腦主機1臺、帳冊1本、帳冊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 洪煌昌以扣案物品與「文哥」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3 承辦警員蔡宗庭於114年1月15日製作之0000000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即勘察扣案電腦內容,附於警卷內)、114年8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說明蒐證報告內容,附於偵卷內)。 被告與「文哥」於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經營「AMG新」網站期間,計有綽號「雯」等15名賭客下注簽賭,簽賭種類有「天天樂」、「539」、「六合」,總計下注金額為7631萬9002元,扣除退水金額2748萬7847元、中獎金額4560萬7314元,該網站嬴得之金額為322萬3841元。 4 自網路列印之天天樂、539、六合等彩券之玩法說明。 被告與「文哥」經營之賭博網站的簽賭種類及賭玩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文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之各日或各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態樣,各次反覆實施之行為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以上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臺、帳冊1本、帳冊1份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文哥」經營賭博網站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期間取得之分紅金額約10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