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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鎧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鎧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壹支、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鎧豪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書漏載異丙帕酯,應予補充),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夾娃娃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聲請書漏載電子菸吸食器1支,應予補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因劉鎧豪於同年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劉鎧豪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電子菸吸食器1支、菸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0號)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時手持行動電話而遭警方攔查,並主動交出電子菸吸食器1支、菸彈2顆為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員警於攔查被告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持有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法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電子菸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79頁)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述毒品之吸食器、菸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