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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98、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5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關於「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胞弟李榮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A02、A03、A04、A01等4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明知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在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提供其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實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曾犯竊盜、恐嚇及詐欺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李榮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A05明知提供門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1時21分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位址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3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向不知情之李榮仁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上開帳戶內。嗣A02、A03、A04、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3月1日左右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貸款資訊,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跟他聯絡,我向他聯繫詢問狀況稱我可以貸款新臺幣40萬元,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對方便詢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便向我胞弟李榮仁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最後要寄出的時候便按照對方指示將密碼填寫於金融卡上,以賣貨便寄出云云;然查,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具有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門號、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亦有可疑之處。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故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本件尚有同案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1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A05合庫帳戶、同案被告李榮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MSI公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李榮仁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3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s向告訴人兒子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李榮仁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5時42分許 1萬2,985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光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李榮仁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5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 9,989元 4 A01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3時39分許 1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