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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芳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芳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寧」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從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以從寬認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

一卡通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寧」,並為「寧」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將該筆款項轉入連線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再轉至「寧」所指定之帳戶,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而共同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害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然未賠償告訴人凃沛岑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赫」之人,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致他人遭詐欺取財,將詐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已有相似經驗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斟酌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匯入,並進而以層層轉

帳方式隱匿去向及所在之4,500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3號被 告 李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儀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轉匯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匯轉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Janet Sin」之帳號,向凃沛岑謊稱:支付款項後,即可交付美樂蒂玩偶等語,致凃沛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李芳儀再將該筆4,500元款項,先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18時許,轉入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依「寧」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涂沛岑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沛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沛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暱稱「寧」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務,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