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4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認2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性隱私,竟趁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及注意,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非短期可復原之精神上痛苦,可能時常陷於擔驚受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之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而獲原諒(見本院卷第103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堪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建立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及性隱私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又其雖自陳已將本案所攝錄之性影像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SUS X018D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行動電源 1臺 3 直立式鏡頭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親子廁所內將直立式攝錄鏡頭以行動電源供電後,放置在該廁所尿布台夾層內,拍攝BQ000-B114080(下稱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已刪除),嗣經林彥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廁所換衣服將衣物放置於尿布台上,上開拍攝器材掉落,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錄如廁經過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所用手機、行動電源、直立式鏡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之拍攝器材照片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地點使用該拍攝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ASUS品牌)1支、行動電源、直立式鏡頭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