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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42、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114年7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20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2次對告訴人張○芹違反保護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甫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2號114年度偵字第15003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張○芹之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1前因於民國113年間對張○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分別於114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8月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均稱本案保護令)在案。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即A01,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張○芹,下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屏東縣○○市○○路○段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市○○路0號)」。詎其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2時8分許、同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7月29日23時39分許,前往張○芹之上揭工作場所,並與張○芹發生肢體拉扯;㈡於114年10月29日11時許,前往張○芹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所,並踹踢該居所大門、關閉該居所建物之總電源、辱罵張○芹及向張○芹索要床墊、寵物鳥,A01即以前開方式騷擾張○芹,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照片5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分別騷擾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