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昭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昭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而為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淑玲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所侵占之現金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3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 告 張昭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彥前受張淑玲之委託,擬將張淑玲所交付之欠款償還與債權人,其遂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許、同年5月12日18時許,在張淑玲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家福賣場前,向張淑玲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21,500元等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曾代張淑玲償還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3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收取欠款之業務情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