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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清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供他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屏東公園內,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手自慰供人觀覽。案經在場目擊之陳○羽、蕭○昀(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羽、證人蕭○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