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4次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屆期未履行期間之久暫,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曾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4次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290號函通知A01應於114年1月7日、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18日下午6時須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然A01均未按時前往。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月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053017號行政裁處書,對A01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緩,並限期於114年3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290號函、屏府社工字第1140053017號行政裁處書、各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被告多次接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電話通知,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