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下合稱
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忠穎、羅淑貞、林蕎苡、謝湘翊、林敬恩、陳又緁(下合稱告訴人李忠穎等6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李忠穎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帳戶內款項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9號被 告 鍾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之「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忠穎、羅淑貞、林蕎苡、謝湘翊、林敬恩及陳又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雅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忠穎、羅淑貞、林蕎苡、謝湘翊、林敬恩及陳又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忠穎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淑貞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蕎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湘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恩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陳又緁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忠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輪框商品之李忠穎聯繫,要求李忠穎使用黑貓宅急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李忠穎配合操作完成認證,李忠穎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15時15分許 8萬7102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羅淑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免費發送喜糖之廣告訊息,適有羅淑貞上網瀏覽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羅淑貞支付運費,羅淑貞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15時49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林蕎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林蕎苡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與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該客服人員要求林蕎苡需簽署誠信交易認證,林蕎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16時1分許 1萬211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謝湘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木頭展架商品之謝湘翊聯繫,要求謝湘翊使用蝦皮賣場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謝湘翊配合操作完成認證開通金流服務,謝湘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28日15時1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15時36分許 ①2萬0123元 ②1萬0123元 ①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敬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燙髮棒商品之林敬恩聯繫,要求林敬恩使用黑貓宅急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林敬恩配合操作完成認證,林敬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28日14時44分許 ②114年8月28日14時4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①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 陳又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球鞋商品之陳又緁聯繫,要求陳又緁使用蝦皮賣場平台交易 ,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又緁配合操作完成認證開通三大保證協議,陳又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 9萬9986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