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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及恐嚇」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被害人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蔡○伴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陳蔡○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蔡○伴為騷擾行為。詎A01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4年1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言語辱罵陳蔡○伴,以此方式對陳蔡○伴實施精神上騷擾、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陳蔡○伴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蔡○伴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