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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恣意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被 告 林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1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其變更為「K8E-888」後,即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該車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附近,徒手欲竊取邱志鴻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雨傘1把時,因該傘綁有釣魚線而無法取走,旋遭邱志鴻發現而未遂。嗣經邱志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鴻(竊盜罪嫌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不含照片編號12至14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