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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高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高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高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114年7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1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至114年7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前間某時許」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可能是吸到二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2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1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至114年7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前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 告 林高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查訪毒品人口譚○倩時,林高發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高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4年5月中旬,我於114年7月2日晚上9點多去譚○倩的住處,我懷疑是譚○倩在我進去他家之前就已經在裡面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了,我進去之後才會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裡面待5分鐘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223ng/ml、1972ng/ml,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