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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專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03、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專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專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4年5月11日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獄服刑期間,本應在刑事制裁與矯正措施下知所悔悟,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導正自身行為,能以戒慎其行,循規蹈矩,竟僅因細故以暴力手段使他人受傷,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守法觀念猶嫌薄弱,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啟源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 告 賴專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專財與李啟源為獄友關係,賴專財於民國114年5月11日8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舍房內,因兩人間言語而生細故,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約2尺左右高之床鋪以拳頭揮打李啟源頭部,致使李啟源從床舖跌落,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下背部鈍傷等傷害,經李啟源通報獄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專財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述之時、地,固以拳頭揮打告訴人頭部並使其

受有上開傷害,然考量被告係受告訴人言語攻擊,因而發生細故,而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始以拳頭揮打告訴人,嗣經人制止後,亦未有更進一步之追擊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其他深仇大恨,是經綜合審酌後,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復觀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達鈍傷、挫傷之程度,被告亦未持以凶器或銳器攻擊告訴人,益徵認被告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綜上所陳,此部分因與前揭各該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