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關於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75號、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第1191號、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112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7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2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26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0000000U018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