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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符合累犯形式要件

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顏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服社會勞動人,依通知於114年8月22日11時31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