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在其2樓房間」刪除。㈡起訴書附表所載「純值」均更正為「純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乃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種類及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詐欺取財及傷害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590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等扣案物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罐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2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罐(含包裝罐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3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4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含包裝袋15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至A-10-15 5 殘留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刮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6 殘留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刮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 告 陳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1罐,及附表所示編號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因另案於113年7月30日6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2樓房間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K盤1個(編號B-4)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偵卷第41、53、55頁),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後所犯罪名、罪質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方為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查獲,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案件起訴書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偵卷第23、159頁)可查,渠於偵查期間再犯本件之罪,請鈞院審酌此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罰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塑膠罐及附表編號5之K盤(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9)、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B-4之K盤,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152、編號4814D153成份鑑定報告2份、照片2張(偵卷第81、83、97、9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證據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6 淨重44.0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為82.5%,所含純值淨重為36.38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150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照片各乙份。 (偵卷第65、75、93頁) 2 愷他命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7 淨重0.20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為76.8%,所含純值淨重為0.157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151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照片各乙份。 (偵卷第77、79、95頁) 3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8 淨重1.46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為80.4%,所含純值淨重為1.175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155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照片各乙份。 (偵卷第89、91、103頁) 4 毒品咖啡包1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10-1至A-10-15 總淨重37.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取編號A-10-5鑑定,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6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59028號鑑定書(偵卷第47頁以下) 5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9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152成份鑑定報告、照片各乙份(偵卷第81頁以下、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