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傑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12月23日9時16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23日9時4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儲字第1140070209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835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申辦流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暨
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謝益惠、鄭玉玲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玉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鄭玉玲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又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益惠未到院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自難將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益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責任均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確有意願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前述調解與和解情形,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暨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4號被 告 蕭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傑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前開帳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號、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號、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陸續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瑤經理」之人之指示,下載「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分別申請註冊交易帳號後,又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分別綁定作為前開「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使用之入出金約定帳戶,嗣蕭俊傑即將上揭「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瑤經理」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暱稱「瑤經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蕭俊傑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益惠、鄭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抖音上看到徵人的廣告,投資虛擬貨幣兼職工作,對方說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1天可以拿到1千元至5千元不等,一個月還能拿5萬元,有依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其郵局帳戶繳定為約定帳戶後,將相關帳號、密碼、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益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益惠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益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玉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鄭玉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依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其郵局帳戶繳定為約定帳戶後,將前開帳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謝益惠(提告) 自113年11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謝益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3日9時4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萬元 113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 2 鄭玉玲(提告) 自113年11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鄭玉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3日9時16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