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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青哲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青哲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青哲與代號BQ000-K1121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12年4月提出分手,李青哲於同年6月初接受,嗣為求復合,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內容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迨於同年11月3日,A女對李青哲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李青哲於同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猶於附表一編號5至8行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行為內容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身分資料及其他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青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蕭○○(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書證。

四、按跟蹤騷擾行為,除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外,亦包含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之行為態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駕車至○○市○○巷與○○路口(○○○烤肉)後,開往○○路方向,純粹巧遇告訴人,並無跟蹤告訴人,且打招呼後即離開,並未持續騷擾,此部分應不構騷擾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當時我要去○○買消夜,告訴人居住所不在我買消夜的路上,告訴人的車輛剛好停在我前方,我就按喇叭降下車窗跟告訴人打招呼等語(偵卷第283至28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居住所並非其當日購買消夜必經之處,且被告有於該處所觀察告訴人車輛動向之行為,顯係刻意繞路以接近告訴人居住所、觀察告訴人行蹤,已符合前述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被告之辯護人誤以為跟蹤騷擾行為僅有跟蹤之單一態樣,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以,被告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為求復合,竟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個人工作、生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61頁),故未能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詳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8月9月前某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間 以iMessage傳送訊息及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A女 2 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期間 以LINE密集傳送文字訊息、語音訊息、貼圖及撥打電話予A女。 3 112年11月2日14時許起至翌(3)日11時10分許止 於A女告知已結交男友後,以LINE及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密集撥打電話予A女。 4 112年11月3日11時32分許 至A女工作之快剪店,假借向A女催討鑰匙及購票由A女為其剪髮之名義在場守候,雖經A女表明拒絕其進店消費仍拒絕離去;嗣於獲悉A女報案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尾隨至該派出所。 5 11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翌(9)日22時8分許 至A女工作之快剪店守候,欲與A女談話,經A女要求其勿再跟蹤騷擾,仍依然故我。 6 112年11月14日21時55分許 駕車至A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之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前,鳴按喇叭並搖下車窗大聲喊叫A女之姓名。 7 112年11月28、29日21時50分許 至A女工作之快剪店騷擾。 8 112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 密集撥打A女手機留言共15通。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書面告誡函 警卷第22頁 4 告訴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4至30頁 5 告訴人A女之工作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1至32頁 6 告訴人A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7 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偵卷第41至43頁 8 告訴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45至168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183至184頁 10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卷第189至194頁 11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112年9月至11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197至208頁 12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手機 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2張 偵卷第213至215頁 13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錄音譯文5份 偵卷第227至23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語音訊息)報告 偵卷第289至295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報告 偵卷第297至303頁 16 告訴人A女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305頁 17 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18 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家護卷第33至41頁 19 112年11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家護卷第47至49頁 20 A女提出之手機語音留言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家護卷第61至69頁 21 本院電話紀錄 家護卷第71頁 22 112年11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家護卷第73至74頁 23 保護令執行表 家護卷第101至102頁 2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護卷第105頁 25 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 家護卷第107頁 26 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家護卷第109頁 27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護卷第155頁 28 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 家護卷第157頁 29 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家護卷第159頁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家護卷第161頁 31 被告提出其與A女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家護抗卷第13至24頁 32 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家護抗卷第75至78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卷 家護抗卷 2 112年度家護字第498號卷 家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 偵卷 4 屏警分偵字第11235569500號 警卷 5 114年度簡字第1862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