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孟菲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蔡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9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A02、A01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愷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外,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共同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陳政安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前某時許撥打A01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A手機)向A01表示其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A01遂以A手機,聯繫A02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B手機),詢問A02有無愷他命可供陳政安施用,以此方式居中聯繫A02、陳政安轉讓愷他命事宜,復由A02於113年5月7日6時許,在陳政安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微量)給陳政安。嗣因警方對陳政安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6頁),核與證人陳政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1與證人陳政安之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見警卷一第49至53頁、第87頁;警卷二第69至72頁)可佐,足認被告A0
2、A01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1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醫師使用。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案被告A02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業據被告A02所自陳(見警卷一第6頁),既非屬注射針劑,要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A02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A02、A01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A02、A0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A02、A01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1共同轉讓愷他
命給陳政安施用,足以戕害陳政安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A02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轉讓之對象為1人、次數僅為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A02、A0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A0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01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兼衡被告A01犯罪情形,及其個人之條件、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⓵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⓶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⒊被告A01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使用B手機與被告A01聯
絡,B手機是我在使用等語;被告A01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使用A手機的IG打電話給被告A02說陳政安要愷他命,A手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A手機、B手機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A01、A02所有,惟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號072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58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