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明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長治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第13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志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行審理程序,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審判時亦自白犯行,又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屏檢偵379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㈤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行審理程序,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審判時亦自白犯行,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土銀及台新帳
戶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並使詐欺者以其身分申辦一卡通帳戶為詐欺取財工具,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害人數8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曾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情節相同之本案(參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前案所犯僅交付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竟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其身分及土銀帳戶資料使詐欺者得以另行申辦一卡通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之審判程序及徒刑執行記取教訓,反變本加厲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從重量處其刑之必要;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一卡通帳戶,經詐欺者提領後
,台新帳戶尚餘425元(見警400卷第93頁反面),一卡通帳戶尚餘775元(見警400卷第82頁),均為洗錢標的,是未扣案洗錢標的共1200元(計算式:425+775=1200),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業經詐欺者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部分,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1號被 告 趙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及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稱「邱創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趙志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土銀帳戶,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新、土銀帳戶,及申辦一卡通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趙志明所有之本案台新、土銀、一卡通帳戶,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蘭、呂昱燐、林菁珍、歐陽錦波、吳婉瑜、蔡妘婕、黃清課、陳榆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秀蘭、呂昱燐、林菁珍、歐陽錦波、吳婉瑜、蔡妘婕、黃清課、陳榆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土銀、一卡通帳戶等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莊秀蘭(提告) 詐騙集團以「鄭怡君」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圓夢計畫可以投入資金,我們會代為操作,之後可以分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35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79號) 2 呂昱燐(提告) 詐騙集團以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夜O呆賊」、LINE暱稱「朱瀚」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需透過LINE PAY方式轉帳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3時32分 2萬775元 一卡通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3 林菁珍(提告) 詐騙集團於LINE飆股群組向告訴人佯以下載投資APP,並與助理聯繫後透過網路轉帳或當面交付款項等方式,可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1日9時48 ⑵112年9月21日9時49分 ⑴5萬 ⑵5萬 土銀帳戶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4 歐陽錦波(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李蜀芳」、「林娜」、群組「A5尚谷世紀」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管理投資款項,只需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0日14時31分 ⑵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 ⑴5萬 ⑵5萬 土銀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5 吳婉瑜(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群組「智慧投資S13」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跟隨主力大戶於股市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4時30分 5萬 土銀帳戶 無 6 蔡妘婕(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賴憲政」、「當沖班長Jasper」、「陳雅金」、「許瑤荌」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如億投資app、登入宇凡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4時40分 2萬 土銀帳戶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7 黃清課(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杜金龍」、「傅琬婷」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登入宇凡APP網址並下載,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8 陳榆姍(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助理「婉君」、「股海同濟」之LINE用戶及群組,可以跟著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6分 10萬 土銀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3901號(原113年度偵字5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