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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遭警方在屏東縣獅子鄉龍山路上緝獲時,正在該處打臨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守法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01疏未取走本案機車鑰匙之機會,直接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其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且酌被告竊得之財物亦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可資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顯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佳,末念被告雖於偵查中飾卸其詞,然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身罹重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

62、1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良好、身心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該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1份。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新生巷口A01所有之插有鑰匙1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安全帽1頂(皆已發還)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經A01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經警於114年4月23日18時5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及臺26線路口處攔查A02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9時17分許前某時曾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8時5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及臺26線路口處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4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南灣路語新生巷口遭竊並向恆春分局偵查隊報案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機車上放有米黃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鑰匙、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機車遭竊而於114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前往報警之事實。 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8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屏鵝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車鑰匙沒拔,伊就把機車騎走,伊以為係友人之機車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本案機車前曾遭竊,於114年4月18日19時17分許竊嫌將本案機車停回上址巷口,停放至今伊皆未騎乘本案機車,直到114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伊發現本案機車又遭竊嫌騎走故而前往分局報警,車上有米黃色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等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其所知悉之位置,且亦有1頂安全帽置放在本案機車上,告訴人應仍對本案機車及該安全帽具支配管領關係,而被告明知此情仍下手行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停放處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而遭欄查,且行竊時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資訊使告訴人得以聯繫等情以觀,足認其行竊時主觀上無歸還本案機車、安全帽及鑰匙之打算,縱被告供稱前曾以相同手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再騎回停放處,惟尚難逕以前次有將本案機車停回原本位置而認本次被告亦會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是本案被告所為並非使用竊盜之情形甚明,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其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