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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A01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經評估後,認其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屏東縣政府乃於114年1月16日通知A01須於114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1日16時50分許,至指定處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4樓精神科會議室(下稱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1未按期至奇美醫院報到,屏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A01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緩,並限期於114年4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報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8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081750號函、114年1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1162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27日屏衛心字第1148004418號函、114年5月2日屏衛心字第1148010415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A01性侵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3年第12次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