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4年8月25日6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6時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代號BQ000-H114078)之年籍資料,本院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下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器質性腦損傷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BQ000-H11407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認識。於民國14年8月25日6時8分許,見甲女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九如鄉休閒運動公園為伸展運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從甲女後面,以手由下而上觸摸甲女之臀部下體隱私部位,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隨即騎腳踏車離開。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尚屬相符。此外,並有調查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以及現場與被告騎腳踏車離開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1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甲女身心造成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