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昕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昕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昕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可預見本案電纜線係
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贓物期間、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收受之電纜線6捆,業已返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 告 呂昕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得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工寮所交付之電纜線6捆(下稱本案電纜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使用之。於113年11月4日8時27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光倫、黃頌文(2人涉犯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電纜線載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擬在該處持美工刀割開電纜外層絕緣體再取出內裝銅線以變賣所得花用。嗣經警於113年11月4日8時2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電纜線(已發還所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光倫、黃頌文警詢、偵查中之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刑案照片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