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煜舜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煜舜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煜舜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高浩俊(其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自朱偉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同意高浩俊將竊得之本案車牌放置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而潘王瑞成明知本案車牌為高浩俊竊取之贓物,仍自范煜舜住處內拿取本案車牌,懸掛使用於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其所涉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在案)。嗣因潘王瑞成於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朱偉成),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煜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王瑞成、證人即被害人朱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為高浩俊所竊取之贓物,竟仍為高浩俊寄藏於其住處內,除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度,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寄藏之車牌,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贓物之種類、數量,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寄藏之贓物即本案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