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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傳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附表編號3莊○婷於114年5月1日16時45分許所匯款項,因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餘款項已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婷(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45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16,985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婷於受騙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莊○婷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洪一心、張芸甄、莊○婷(下合稱告訴人洪一心等3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洪一心等3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莊○

婷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莊○婷之匯款,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告訴人莊○婷,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1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仙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一心、張芸甄、莊○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一心、張芸甄、莊○婷所提供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或匯款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一心 (提告) 詐欺集團向洪一心訛以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使用綠界科技交易云云,致洪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5時52分許 121,987元 2 張芸甄 (提告) 詐欺集團向張芸甄訛以未簽署托運條款協議導致無法使用順豐貨運云云,致張芸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6時15分許 10,985元 3 莊○婷 (未成年,年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向莊○婷訛以需完成藍新金流簽署始能交易云云,致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6時45分許 16,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