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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昆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7號、第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昆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昆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許伯毅管領之香菸2包(價值【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於114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

場,以其所有鑰匙(未扣案)插入林進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成功發動後,遂騎乘並竊取該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嗣已發還林進旺,價值總計約3萬1,000元)而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案經林進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昆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伯毅代理人陳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晉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至24頁)相符,就事實欄一、㈠,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就事實欄一、㈡,有屏東分局114年3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4至46、49至5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旺於警詢時證述所竊物品價值為3萬1,000元(見警二卷第15頁),爰予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地點有所差異,被害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於本案行為前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恐嚇、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㈡所竊物品經警方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林進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二卷第53頁)可查,暨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之香菸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許伯毅,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所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又其中微型電動二輪車曾經被告變賣後獲有150元,據被告於警詢自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頁)相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⑵嗣該車及安全帽經扣案後已返還告訴人林進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變賣微型電動二輪車後獲有150元,未據扣案,且仍為被告所保有,為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仍應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所使用之鑰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較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1679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1219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