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何泉毅與程川熙原為大學同寢室之室友。何泉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F508室寢室內,乘程川熙不在寢室之際,徒手竊取程川熙放置在床位樓梯上藍色長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後(已發還程川熙),即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學府郵局,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程川熙發覺異常提領紀錄,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川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何泉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川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3、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提款卡照片、交易通知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前有向他人借貸,被追討債務,所以才一時衝動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並提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居住在同寢室之機會行竊,與不知悉財物種類、數量等隨機竊盜案型中,行為人因偶然竊取提款卡後,始興起盜領犯意,而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認其於產生犯意之「初」,犯罪計畫即包含「竊取提款卡」與「盜領現金」。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為本案前揭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評價為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論以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並盜領財物,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已填補犯罪損害,又其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財物種類與價值、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雖因
另案遭起訴,然迄今尚未判決),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避免其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提款卡1張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9頁),又就盜領6,000元部分,則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5,000元款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業實際彌補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