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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5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竹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竹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5日22時38分許因另案拘提林竹茂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竹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准觀察、勒戒,嗣於112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東港分局113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編號:0000000U0557號)、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送驗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91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至8、6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公共危險、施用毒品(2案)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6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而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前科紀錄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包含與本案

同質之毒品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所犯,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雖供述並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涉偵查秘密,爰予隱匿,下稱甲男),並稱係至甲男某高雄市之住所購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0、153至162頁),然警方調查結果略以:經借詢甲男後,甲男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復調取被告通聯記錄,發現被告於其證述購買毒品之時間,並未至甲男高雄市之住所附近,另無監視器、通聯記錄或其他可資偵辦之方向,故無查獲甲男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有114年11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甲男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檢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法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至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時間為104年間,並於105年間執行完畢,迄今已久,並參酌被告所犯另案中,就相近時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影本參照),故本院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亦稱:扣案物是我所有,為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1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與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均與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2.03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並據其稱為施用所餘(見毒偵卷第14頁),應宣告沒收銷燬。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 【鑑定編號】5122D203 【鑑定結果】抽檢編號1,白色結晶,淨重1.4761公克,驗後餘重1.46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東港分局113年12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3.99公克) 1包 3 毒品吸食器 1支 為被告所有,並據其稱為施用所用(見警卷第6頁),應宣告沒收銷燬。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 【鑑定編號】5122D204 【鑑定結果】玻璃球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