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敬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敬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敬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3月18日」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因其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多次在公共場所賭
博或手機連結上網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接續行為,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新臺幣59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9頁反面),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手機雖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查,上開手機係被告向友人張簡韋呈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1號被 告 洪敬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智於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AT桌遊主題餐廳、屏東縣○○市○○街000號大吉主題遊戲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至櫃台以新臺幣兌換籌碼(新臺幣與籌碼比率為1:1),每局最少2人、最多7人,由荷官發牌1人5張牌,所得之下3張牌必須湊成10或10之倍數,如達成上揭條件,即另行就餘之2張牌比總數大小(如總數相同,則比花色),總和數大者獲勝,獲勝後櫃台會將錢交付予外面之人,嗣再由賭客向該人領取。
二、洪敬智並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間之某時許,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以張簡韋呈之手機登入網際網路連線至「卡利系統網站」之非法賭博網站,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登入至前揭網站匯兌籌碼點數(新臺幣與籌碼點數比率為1:1),每局發撲克牌4張,莊家、閒家各2張,以點數下注,每次開籌碼最低10,000點,比點數大小,如雙方點數大小相同即為和局,獲勝後再由他人將與點數等比之新臺幣轉匯或現金交付。嗣因洪敬智向軍中同事吳智賢借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用以匯入賭博所贏款項,並要求吳智賢為其申辦線上小額貸款,經屏東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4年海鑑受調字第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行政調查報告(114年3月13日)、海軍艦指部案件報告書(吳智賢,114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18日;洪敬智,114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19日)、洪敬智與吳智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智賢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洪敬智一兵要求吳智賢一兵匯款統計表、洪敬智一兵匯入求吳智賢帳號匯款統計表、AT桌遊主題餐廳、大吉主題遊戲餐廳Googel街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賭博、同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