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或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上開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僅於113年2月26日完成精神治療1次,其餘均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或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上開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1930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一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團體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4年8月2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團體,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團體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團體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團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程度,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男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01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1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處遇計畫,且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通知A01,令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1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或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上開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008700、11233649400、11234467800、113306916
00、11330940100、1138004640、1138008405、0000000000、1138018345、114800137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個案彙總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附表一編號 處遇名稱 處遇內容 1 戒癮治療 戒毒品,共6個月,每2週至少1次 2 精神治療 共6個月,每2週至少1次 3 認知團體教育 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附表二編號 通知時間 通知方式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 屏東縣衛生局致電通知 個案彙總報告書 2 113年2月15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致電通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 3 113年7月8日 屏東縣政府行函通知 府授衛心字第1138004640號函 4 113年8月23日 屏東縣政府行函通知 府授衛心字第1138008405號函 5 113年10月17日 屏東縣政府行函通知 府授衛心字第號0000000000函